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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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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

 蔡显维律师,成都资深经济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是指出卖人出售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协议。那么关于买卖合同,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接下来的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的内容,希望接下来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着降低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着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以上就是整理的关于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有关内容,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物的价款、违约等都做了规定。如果您对上述内容还有疑问,可在线向律师免费咨询,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

  现如今,网络购物越来越受人们的欢迎,足不出户就能把自己所需的东西买回家,但如果网络买卖产生纠纷的时候,处理买卖合同的管辖又是怎样的呢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接下来由详细为您介绍!




  一、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

  被告住所地:网络经销商所在地,消费者在提起维权诉讼前,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经销商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从而据此确定网购消费合同诉讼的被告及其住所地。


  网购消费合同的履行地:新《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该条的规定,网购消费合同的履行地有约定履行地和法定履行地之分,约定履行地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为准,法定履行地则根据买卖合同标的之交付方式的不同,分别将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确定为法定履行地。


  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处理

  网络购物的成立及生效问题

  1、合同的成立。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合同的成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卖方将其商品在网店展示的过程应视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所谓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邀请应视为要约。对于内容具体确定应理解为至少包括标的、价款两项内容。网上购物过程中,卖方展示给买方至少包含上述两项内容,故应视为要约。买方将商品放入购物车的行为,应视为买卖双方对于价款和标的物初步形成合意,淘宝网随后会提示买方及时付款,故买方将商品放至购物车的行为应视为买方的承诺,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网络交易有很强的随意性,不存在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故买卖双方均享有任意撤销权,买方可以随时删除购物车中的商品,卖方也可以随时将商品下架。


  2、合同的生效。买方将商品放至购物车的行为是承诺行为,一旦承诺合同即成立,但尚未生效。笔者认为,此时买卖双方成立的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是买方的付款行为,买方将货款汇至支付宝,买卖合同即生效。非经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双方的合同不得解除。卖方应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履行发货义务,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


  网络购物履行问题

  网络购物区别于实体经营的主要区别是买方货款的支付和卖方货物的交付分别是通过专业化的第三方代为履行。


  1、货款的支付。通过上文分析,买方在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的过程中,基于对其注册条款的接受应视为双方建立委托付款合同法律关系。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支付宝应负的义务就是买方在确认收货后无条件地将对应款项汇至卖方,确保买方支付行为的及时履行。此种情况有别于实体交易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依照合同法之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虽然突破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但未突破合同违约的相对性,即因代为履行第三人违约承担的仍是原合同债务人。但在淘宝网购物交易的过程中,买方将打款至支付宝时其应付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支付宝和卖方之间因汇款行为产生的纠纷,应依据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解决。


  2、货物的交付。卖方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手中应视为合同义务的代为履行。此过程涉及买方与卖方的买卖合同,卖方与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因运输费用负担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卖方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卖方代办托运。卖方为了促销,承诺包邮,邮费由卖方负担,或者买方在付款时预付邮费,然后卖方通过与专业化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物流公司将货物安全运送至买方手中,从而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无论上述何种方式,卖方都对商品本身和物流安全承担,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存在,不会突破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性。因物流公司原因导致违约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卖方应向买方承担违约。卖方在承担相应的违约后,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对物流公司享有追偿权。同时,货物所有权在买方签收时即发生转移,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风险随之转移,在交付之前非因买卖双方的原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其风险应由买方负担。实践中买方通过电话的形式要求物流公司将标的物交由物业管理公司或门卫等行为,应视为指示交付,所有权和风险在代为签收人签字之后发生转移。


  网络购物纠纷处理的依据顺位问题

  淘宝网购物本质是通过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然适用,即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优先适用。买方因生活需要购买卖方供应的商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淘宝网络购物与普通实体经营在纠纷依据适用上存在的主要区别淘宝网制定的相关协议及争议处理规则的优先适用。由于在注册成为淘宝会员的过程中,买方和卖方已经做出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接受淘宝网的相关协议。故笔者认为,在淘宝网络购物过程中对于纠纷处理依据的顺位应是双方的合意、淘宝网的相关协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


  三、法律如何保障网络购物维权

  1、遇消费欺诈可获;三倍赔偿;

  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2、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将有法可依

  新《消法》规定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相应处罚。


  3、消费者有七天的;后悔权;

  新《消法》确认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了买家一定的;后悔权;。无理由退货,指的是消费者利用被赋予的;后悔权;,对自己购买的商品不喜欢了,在七天的冷静期进行的退货。


  4、消费者维权诉讼实行;举证倒置;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时,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即举证倒置,这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5、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先行赔付;

  新《消法》提出了对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先行赔付制度。即,网购商品出现问题,消费者可以直接找网络交易平台交涉,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交平台应承担先行赔付。


  6、虚假广告代言人及发布者需承担;连带;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


  7、商家不诚信行为将记入;信用档案;

  针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新消法第56条规定,除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8、对霸王条款;坚决说不;

  新《消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和减免经营者、加重消费者;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以上是为您整理的关于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的内容,由此可知,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履行地和法定履行地之分,主要有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来确定管辖。如有其它疑问,欢迎向网站发布法律咨询。